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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颖茵与曾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颖茵,曾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521号原告:曾颖茵,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文,系曾颖茵的配偶。被告:曾惠玲,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颖茵诉被告曾惠玲、刘锦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玲敏、梁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锦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被告曾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4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惠玲支付了第一笔借款3000元,后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向被告曾惠玲支付了37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曾惠玲支付了300元,合共出借款项7000元。被告曾惠玲曾口头承诺次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惠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惠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惠玲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曾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户名:曾颖茵,账号:62×××76)打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回单专用章),证明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曾惠玲各支付了3000元及3700元;证据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微信中使用的昵称为“winnie.tsang”(手机号:158××××8160,微信号:×××),2016年7月5日该微信号发送了内容为“转3700俾你,有无收到?”的信息至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手机号:159××××6800,微信号:×××)后者回复“收到”,同日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向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支付了300元,后者已收款;2016年9月27日上午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向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发送了内容为“我个七千蚊同七八月份两个月噶工资……你可以俾住几多我?我真系无晒钱!你有困难时我义无反顾去帮你,但而家我急需用钱,你有无霖过我处境?”的信息,当日下午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回复了内容为“不好意思、收到钱,我一定比住你,近期我也不好说、在前海只亏不赚、放心我一定会给你、对不起!”的信息,其后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多次发送信息至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但一直未能得到回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深圳市腾讯计算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及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资料原件一份,主要证明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6800,159××××6800的手机登记的用户姓名为曾惠玲(身份号码:)。原告质证对本院收集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曾惠玲在诉讼中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与本院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曾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曾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出借的3000元及37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曾惠玲,并通过微信转账另向被告曾惠玲交付了出借的300元款项。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曾惠玲尚欠700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原告在微信中使用的昵称为“winnie.tsang”(手机号:158××××8160,微信号:×××),被告曾惠玲在微信中使用的昵称为“sasa、”(手机号:159××××6800,微信号:×××)。2016年7月5日上午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向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发送信息询问是否收到其转账支付的3700元,并得到答复已收取;2016年9月27日上午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向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发送信息催收借款,当日下午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向其回复暂无清偿能力,并承诺日后一定还款;其后,昵称为“winnie.tsang”的微信号多次向昵称为“sasa、”的微信号发送信息,却未能得到回复。再查,被告曾惠玲与刘锦朗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出借的7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曾惠玲,以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曾惠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曾惠玲出借7000元后,被告曾惠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作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颖茵清偿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曾颖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