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武汉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汉文,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州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汉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汉文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6月,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田营村修建水渠,施工车辆需经过本村村民田某的耕地。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汉文驾农用三轮车载水泥浆从田某耕地经过,被田某阻拦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田某上车拽住方向盘,武汉文将田某踢下车,田某倒地后右手拇指受伤。尔后田某又起身站上驾驶台阻止武汉文,武汉文踩踏油门,车头翘起,致田某摔倒在地被车轮碾压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致右手拇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结论其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国家司法鉴定人刘某、梁某鉴定,被害人田某左侧第3、4肋骨腋段、腋前段骨折,呈修复期改变,右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结论其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残疾。案发后,武汉文接办案民警陈武坤、聂武俊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赔偿田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500元,并取得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1、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汉文驾驶农用三轮车强行从本村村民田某耕地通行,继尔发生争执和厮打,致田某右手及肋部均属轻伤一级,并致肋部伤残10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武汉文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庭审中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郑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