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平川区农村信用社与王华雄、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华雄,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30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区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该社职员。被告:王华雄。被告:朱红艳。被告:杨光明。被告:段登虎。被告:韩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生军。原告平川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华雄、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华雄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273479.93元,共计573479.93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王华雄与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平川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10月31日,利率为年息12.46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同日,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王华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73479.93元。贷款方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但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华雄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与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签的,包括闫生军在内的五位担保人都是闫生军找来的,借款是闫生军用我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提取的,但钱实际上是闫生军��走了。我现在没钱还,借款应当由闫生军还。朱红艳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诉状所述,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1日,所以平川区农村信用社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担保人为连带担保,银行的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期限也应当是2014年10月21日截止,但平川区农村信用社没有起诉担保人,故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与借款人王华雄并不认识,当时说是去给闫生军担保,所以在贷款过程中因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的原因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杨光明辩称,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诉状所述,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1日,所以平川区农村信用社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担保人为连带担保,银行的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期限也应当是2014年10月21日截止,但平川区农村信用社没有起诉担保人,故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与借款人王华雄并不认识,当时说是去给闫生军担保,所以在贷款过程中因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的原因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段登虎辩称,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诉状所述,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1日,所以平川区农村信用社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担保人为连带担保,银行的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期限也应当是2014年10月21日截止,但平川区农村信用社没有起诉担保人,故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与借款人王华雄并不认识,当时说是去给闫生军担保,所以在贷款过程中因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的原因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韩万江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诉状所述,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1日,所以平川区农村信用社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担保人为连带担保,银行的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期限也应当是2014年10月21日截止,但平川区农村信用社没有起诉担保人,故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与借款人王华雄并不认识,当时说是去给闫生军担保,所以在贷款过程中因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的原因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闫生军辩称,属实,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款借出后我用了,我已支付了截止2016年12月21的利息,其后利息及全部本金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王华雄与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平川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利率为年息12.464%。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同日,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生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王华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73479.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担保承诺书五份、担保人闫生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名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华雄、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韩万江、闫胜军与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华雄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出借人未向担保人闫生军之外的另三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朱红艳、杨光明、段登虎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王华雄、闫生军辩称所借款项均由闫生军所用,但王华雄承认借款是直接打到以其名称办理的银行卡上,故应认定王华雄为本案借款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雄、闫生军连带返还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34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随本付清;二、闫生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华雄追偿;三、驳回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王华雄、闫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