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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永福与被申请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洪波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永福,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财保15号申请人:王永福。被申请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波。被申请人:郑洪波。担保人:于日琴。申请人王永福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130万元)。申请人提供担保人于月琴位于威海市西河北-137号-402房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永福于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担保人于日琴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应予准许,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依法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于日琴名下、坐落于威海市西河北-137号-402房产(威房权证字第20160740**号);二、按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130万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威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洪波相应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