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常桂丽与张成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桂丽,张成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常桂丽,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蒲县人,个体经营饲料户,现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张成太,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现住泽州县下村镇。申请执行人常桂丽与被执行人张成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张成太欠原告常桂丽饲料款233531元,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偿还10000元人民币,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太减半负担2401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常桂丽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成太履行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义��共31000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成太直接向申请人常桂丽履行15000元后,剩余16000元通过本院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365.00元,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成太负担,且已交纳。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