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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167号自诉人赵某某,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自诉人赵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