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某1、李某1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李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林某1雇佣被告人李某1为油锯手,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五社西沟86林班6小班(小地名王明臣北沟)内,未经审批砍伐个人落叶松林木50株,核立木蓄积19.185立方米。被告人林某1、李某1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林某1、李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证实材料、森林采伐协议书,证人孙某某、樊某某、李某2、林某2、张某某、曹某某、李某3、邱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永吉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报告、检尺野帐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1、李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林某1、李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扣押,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扣押的木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