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彦军与杨明明、辽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明明,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32号原告:李彦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晨,该单位职员。被告:杨明明,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政,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开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权,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土地局长。原告李彦军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明明、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彦军、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晨、被告杨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政、被告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榆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陈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款24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辽源市政中标通榆开发区惠民路道路工程,辽源市政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明明。2015年6月6日,李彦军与杨明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杨明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李彦军施工,总工程造价3145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杨明明给付李彦军工程款7万元,尚欠244500元没有给付。辽源市政辩称:辽源市政不清楚杨明明与李彦军之间的事情。通��开发区辩称:通榆开发区与李彦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杨明明与李彦军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不清楚。通榆开发区没有直接给付李彦军工程款的义务。杨明明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314500元及已经给付李彦军7万元是事实。该工程的路灯、立杆、电缆等材料,彩砖、边石等款项均由杨明明所付。所以,李彦军主张欠工程款24.45万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杨明明借用辽源市政的资质,实施了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路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通榆开发区。杨明明将部分收尾工程转包给李彦军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4500元。李彦军施工的具体事项为:1、土方整理与垫层处理。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2、摊铺彩砖与介石由杨明明进料,另行雇人铺设,李彦军负责管理。3、路灯材料由杨明明提供,李彦军负责安装。现李彦军实施的工程经过验收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杨明明已经给付李彦军工程款7万元。通榆开发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的标的额。本院认为,杨明明是自然人,不具备道路施工的资质。其借用辽源市政实施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路工程是无效的行为。其与刘彦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亦是无效合同。但李彦军实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李彦军参照施工合同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辽源市政作为中标单位,将资质借给杨明明由其实际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榆开发区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参照施工协议约定的数额。即总价款为314500元。杨明明在庭审时提出为李彦军支付了内业资料编制劳���费、介石款、井盖款、下水排管、白灰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因李彦军所实施的工程为惠民路的收尾工程并不是惠民路的全部工程,杨明明提供的上述票据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款及劳务费用于收尾工程,所以,杨明明提出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明明提供的由陈龙出具的3000元及5000元的收据,因陈龙是杨明明雇用的项目经理,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收尾工程,所以,杨明明提出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明明提供的文忠物流出具的井盖、篦子款490元、2015年8月31日人工费100元、2015年9月4日人工费500元、2015年9月21日人工费1000元、2015年9月26日人工费240元,上述费用因有李彦军的代表人温建签字,应认定为是杨明明为李彦军支付的人工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杨明明应当给付李彦军的工程款为总价款扣除已经��付的7万元,再扣除杨明明为李彦军支付的人工费2330元,即24217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明明给付李彦军工程款242170元。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杨明明负担2484元、保全费1745元由杨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