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海岭、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岭,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岭,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56号。负责人:韩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岭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岭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175736.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9年9月到石家庄××技术学校工作。被上诉人网站介绍:其前身为石家庄××技术学校和河北电力职工大学。后来,虽然上诉人与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但这只是被上诉人规避法律的一种形式,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3753.6元、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7744元、克扣加班工资37260元、养老保险损失5082元、医疗保险损失17853.55元、住房公积金10043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4000元,共计175736.15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11月18日,上诉人成立。该事实,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可以证实。自成立至今,答辩人的名称依次为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培训中心、河北省电力公司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以上事实,工商档案有明确记载。上诉人诉称其最初工作单位石家庄××技术学校与答辩人为同一单位,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其一直在石家庄市社保局参保,2003年之前的参保单位是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2003年之后的参保单位是石家庄冀电培训服务中心,参保单位编号均为110214。答辩人自2003年11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河北省社保局参保,单位编号为132××××0001。显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参保单位无关联,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3、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单位编号110214,参保单位为答辩人,该记录为笔误。因为上诉人单位编号与答辩人单位编号不符,另外,答辩人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在2003年只存在1个月13天,登记为答辩人显然错误。综上,答辩人非上诉人用人单位,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孙海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3753.6元、带薪年休假期间加班工资7744元、克扣加班工资37260元、养老保险损失5082元、医疗保险损失17853.55元、住房公积金10043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4000元,共计175736.15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原告孙海岭1989年9月开始在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食堂工作,1991年7月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12月31日。2007年8月9日原告与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后原告陆续与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210元,从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显示,1991年7月-2002年12月由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缴纳,2003年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缴纳,2004年至2008年由石家庄市冀电培训服务中心缴纳,2009年至2012年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另查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其名称演变过程为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变更为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培训中心,又变更为河北省电力公司职业技术中心,又变更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培训中心。石家庄冀电培训服务中心2001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娄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2008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爱国,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对于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是否是被告的前身,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网页介绍显示,被告前身为石家庄××技术学校和河北电力职业大学,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7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1989年9月开始在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食堂工作,原告主张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系本案被告的前身,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网页介绍显示被告前身为石家庄××技术学校和河北电力职业大学,非原告工作的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称石家庄电力工业学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单位编号为110214,2003年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单位编号也为110214,石家庄冀电培训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编号也为110214,主张三个单位系同一单位,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并认为系登记错误,且庭审中查明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冀电培训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情况,故仅凭养老保险登记编号认为三个单位实质为一个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海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孙海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海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