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欧阳建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23号罪犯欧阳建刚,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10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欧阳建刚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建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