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易伏生、胡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易伏生,胡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招香,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伏生,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胡南,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易伏生、胡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易伏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8727.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以及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罚息共按年利率13.5%计算),被执行人胡南对被执行人易伏生的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李 科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笃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