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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丽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丽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张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负责人:于泽增,行长。原审被告:张安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尹丽芳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张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个人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授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地址已经拆迁,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诉讼主张,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上诉人尹丽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安明愿以其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第1.1条载明,授信人“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37号”。第8条纠纷的解决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上诉人对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查,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的营业场所由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37号,变更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涉案当事人在《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已由烟台市芝罘区迁至烟台市莱山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