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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与覃善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覃善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75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者:龙成鑫。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善育,男,壮族。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与被告覃善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4500元×5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87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62.88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57.2元、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62.88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57.2元、鉴定费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液压机操作员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被告的工伤情况:2016年4月17日14时,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液压机压产品时不慎被失控的上模压伤左手,即被送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压榨挫裂伤,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第三掌骨头部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车间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179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六级。2017年3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佛南鉴复〔2017〕23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7.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没有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应收工资情况分别为:3460.5元、3799.8元、3906.18元、4274.25元、3348.98元、4132.1元、5259.6元(此款包括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另有补年终奖500元和补路费250元)、508元、2332元、984元。被告认为其另外有应收现金岗位工资每月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1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送达邮单及查询。3.覃善育工资签收表。4.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送达邮单及查询。5.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书、邮单及查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工资是4500元/月,另外有200元的岗位补贴是现金发的;另外被告2015年11月、2016年2-4月没有正常出勤,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剔除该几个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佛南鉴复〔2017〕23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已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申请,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配合原告在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查,所以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被告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所以该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受伤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就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起诉或者复议,故本院采信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其每月仅有一份工资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2628.8元,应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28.8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了工资签收表予在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分二次发放工资,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表,没有提供另一份每月现金发放200元的岗位工资表,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月有现金岗位工资2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由于被告没有签收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故在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应剔除上述月份的工资;而2016年2月被告的工资仅为508元,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在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也予以剔除该月份的工资;2016年3月被告的应收工资2332元,被告认为当月其没有满勤,而原告认为其满勤,但双方均没有举证证实,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应当提供被告的2016年3月的考勤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该月份被告的应收工资数额也比平时正常月份的工资明显减少,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当月未满勤,在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也予以剔除上述月份的工资。综上,经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5.18元[(3460.5元+3799.8元+3906.18元+4274.25元+3348.98元+4132.1元+5259.6元(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年终奖500÷12个月×8个月+路费250元÷12个月×8个月)÷8个月]。2.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3.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和没有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5.9元(3585.18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2.88元(3585.18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407.2元(3585.18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81.44元(3585.18元/月×8个月),并终结双方工伤关系。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2628.8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87元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就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与被告覃善育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4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81.44元予原告覃善育。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和鉴定费87元予被告覃善育。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卓众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