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亚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2133号原告:何亚辉,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6506869D。法定代表人:胡建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亚辉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0时,原告司机权光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在孟州市槐树乡××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失误,撞到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也为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但对保险理赔无理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坏保险理赔款43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为贷款购买的车辆,合同明确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行为,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该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事故发生情况,均无法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合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故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损失已取得赔偿,丧失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何亚辉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权光辉是否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已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坏保险理赔款4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公司买保单,应当是受益人,商业险15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的经过以及司机权光辉在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事发时司机是权光辉;3、2016年6月30日权光辉给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权光辉本人;4、何亚辉的行车证,证明何亚辉是豫H×××××车辆的实际车主;5、被告公司在事发之后为原告车辆作的定损单,证明原告损失为43500元;6、中国农业股份银行孟州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亚辉具有本案原告诉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明确记载保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是农行,而非何亚辉,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为交警大队根据简易程序出具,其认定书中内容均由来源于权光辉自述,根据我司后续对事故调查及权光辉本人自认,权光辉非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员,存在掉包行为,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权光辉向我公司陈述情况不符,权光辉叙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证明主体明显诚信不足,为失格证明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实际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方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受损情况;证据6缺少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一份,证明根据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权光辉所做的非事故驾驶员的声明一份及放弃索赔声明书一份、签署声明的照片四张,证明本次事故驾驶员掉包事实存在,且权光辉在声明书中明确自愿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3、调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1、掉包司机陈述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55000元。2、掉包事实客观存在。3、我司在调查中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因此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人,权光辉应当出庭作证,这个证据与权光辉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和权光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被告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继续报案,要求变更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变更之前,这个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定效力,权光辉在本案中不具备主张放弃索赔的权利,原告不认识权光辉,照片上是否权光辉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在未征得权光辉同意的情况下拍的视频,属于偷拍偷录,是非法采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2、权光辉在视频中的陈述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事实真相。3、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对抗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4、权光辉在视频里的陈述纯属一面之词,应当向事故处理部门或者法庭提供才具有证据效力。5、权光辉在视频里的陈述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6、被告公司在证明指向中说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但至今被告公司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报案,因此被告公司的指控属于一面之词。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与被告的证据2、3内容相矛盾,原告的证据2是公安交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权光辉及权光辉反映的实际驾驶人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权光辉给其反映的实际驾驶人属实,故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证据5的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3日0时,权光辉驾驶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槐树乡××北时,因操作失误,撞到电线杆上,造成豫H×××××号小型轿车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0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权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单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放弃保险单有效期限内的第一索赔权益人权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为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定损单确认损失为43500元。之后被告以权光辉并非实际驾驶人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诉讼中申请追加权光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给原告的车辆定损为4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权光辉并非实际驾驶人、原告已获得赔偿款,原告否认,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在诉讼中已放弃第一索赔权益人的权力,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行使索赔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何亚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权光辉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要求追加权光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车损4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