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皓、顾菊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皓,顾菊强,徐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612执26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童皓,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顾菊强,男,1954���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徐金芳,女,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系顾菊强之妻。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皓、顾菊强、徐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童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扣除)。二、如被执行人童皓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顾菊强、徐金芳的抵押物(上���市长江路780弄5号502室的房产)的价款在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57元,由被执行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承担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被执行人童皓负担8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因被执行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在上海市有房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时,发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故对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其在案件执行期间出境。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同时保留待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行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童皓、顾菊强、徐金芳虽然有部分财产,且被执行人顾菊强、徐金芳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暂无法处置,致使本案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执26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