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印德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印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73706016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溪水湾花园8-1-1903室。法定代表人:庄志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印德全,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隆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印德全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392430.66元,执行费36324元。经查,被执行人印德全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印德全名下津A×××××中联牌汽车、津A×××××中联牌汽车、津A×××××东风牌汽车、津A×××××跃进牌汽车底档,上述车辆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