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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农业局、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农业局,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权,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洪权(赵某某爷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东,男,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庆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旺,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彬,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男,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法定代表人:宋庆武,该设计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农业局、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权并作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东,被上诉人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建昌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建昌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法定代表人宋庆武、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孙光久到庭参加诉讼。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受害人是坠井溺水身亡,充分说明是由于此井的存在而导致死亡。该井建设的地理位置不合理,该井离主干道近,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井口离地面半米太低,井内侧无自救措施,该井在坐落位置上、设计上、施工上、管理上都存在着安全隐患。设计上存在缺陷,52口水井用一张图纸,施工方施工时违章操作,应该是10米深,却打8米深。井口离地面1米高,实际是0.65米。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意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坠井时二受害人未死亡,二受害人死亡与该井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三、受害人赵恩胜虽是本地人,但经常在外地打工,对他家的周围环境不熟悉,又加上是夜间11点多种,才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赵恩胜驾驶摩托车虽是单方交通事故,但由于井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受害人坠井溺水身亡,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赵恩胜是因为违反驾驶的规定和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且因赵国胜没有在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撞击井壁坠入井中,赵恩胜承担全部责任。刘盈盈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赵恩胜单方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大井的存在和二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二、案涉的大井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2011年至2012年设计建造的,并于2013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年之久,不同于处于道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大井高出地面1米,而且距离公路边的垂直距离为6米多,中间建有机井房,无需设置安全警示牌。我方既不是项目的设计方,也不是施工方,更不是项目的验收方。大井验收合格后,移交我方管理,我方未改变接收现状,没有任何过错。三、受害人赵恩胜在家居住5个多月,在打麻将回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路况和周围环境是熟悉的。建昌县农业局辩称,大井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我方的,道路两旁的监管工作不由我方负责,赵恩胜的死亡和我方无关。建昌县水利局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建昌县水利局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二、三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笼统不清。我方没有侵权事实和行为,更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且经建昌县交警部门认定,我方不是责任方。二、我方作为此案大口井的设计方,不存在过错。我方是按GB/T50625-2010机井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的大口井。我方根据机井技术规范对此大口井进行的设计符合要求并已通过验收。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此井离主干道近、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离地面高约半米、井内侧无自救设施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未设置警示牌,井口未封闭”,是属于机井的配套,对此应否设计取决于委托方的委托。我方只负责本案的大口井井体设计,并不负责机井配套设施的设计。而且机井验收也分大口井验收和机井配套验收,都是分别进行的。另外,根据《葫芦岛市建昌县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六股河流域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扩初设计》第六章的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接交手续,项目乡镇政府要制定完整的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人员,加强管护。”从此条规定看,管护措施等也是与大口井的设计是分开的。故该井未封闭和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与我方无关。此井与公路的距离,符合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井口离地面高1米,符合大口井设计要求的留有井沿的要求。“关于井内侧无自救设施问题,根据机井技术规范的要求,大口井没有要求井内应有自救设施的规定和要求,故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与我方无关。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标准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后,把大口井交给了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我公司对该井的管护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受害人摔入井中,溺水死亡,和我公司无关。二、受害人赵恩胜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刘盈盈在铺设油漆的乡村路上行驶,后疾行33.4米的农田地与大口井边缘相撞后,掉入井里致二人死亡。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恩胜负有全部责任。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巴什罕乡西山根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农业局、建昌县水利局给付赵恩胜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552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洪权与原告王秀云系夫妻关系,1987年3月19日婚生一男孩赵恩胜。赵恩胜与张敏婚生一男孩赵某某,2015年赵恩胜与张敏离婚。2011年9月,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欲上六股河流域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并委托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进行设计,设计的内容为:在巴什罕乡下窝铺、土城子、苗油坊等地新建大口井52眼。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按《基本农田建设设计规划》(DB35/T165-2002)的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完成后,由建昌县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招标,招标单位为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经过招标程序,由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在巴什罕乡施工大口井52眼。2013年5月10日,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领导小组审核,将葫芦岛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52眼大口井移交给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并签订了移交书。2013年6月27日,葫芦岛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全市范围的农业开发项目自检并自检合格,上报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求对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验收项目进行验收。2013年11月15日,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出了《关于2012年度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情况的通报》,该通报未涉及巴什罕乡新建的52眼大口井。2015年12月,赵恩胜与刘盈盈在长春务工相识,赵恩胜家住建昌县巴什罕乡排路沟村,并于2016年春节前,刘盈盈随同赵恩胜到赵恩胜家,后二人又到长春。2016年春节后,刘盈盈又和赵恩胜一起来到赵恩胜家并在赵恩胜家居住。2016年4月26日晚7时许,赵恩胜和刘盈盈吃完晚饭后,赵恩胜骑摩托车带刘盈盈到巴什罕乡排路沟村前屯组赵洪平家玩麻将,赵恩胜和其它三人玩麻将,刘盈盈未参与在旁观看。大约晚上11时许,刘盈盈说“散吧”,后来赵恩胜不再玩麻将,并骑摩托车带刘盈盈回赵恩胜家,途经巴什罕乡西山根村大窝铺村大窝铺组路段,赵恩胜骑车进入农田地行驶约33.4米后撞到路外2号大井边缘后,掉入井里致赵恩胜、刘盈盈同时死亡,摩托车受损。与该井撞击点距离主干路边缘约6.7米,井沿高约0.8米。2016年4月27日上午6时许,因路人发现井旁有摩托车及鞋子经人报案,经消防队将赵恩胜和刘盈盈从井中打捞出井。2016年5月6日,赵恩胜和刘盈盈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赵恩胜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左下肢骨折,口鼻莗状泡沫,致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而死亡。刘盈盈符合外力作用于呼吸道,致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而死亡。2016年5月10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恩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赵恩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盈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6日,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法院依申请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以事故大井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离主干路约5米,井口离地面约半米,井内侧无自救措施为由,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大井的监管未改变大井的设计、施工交工现状,且赵恩胜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建昌县农业局称对该井未有监管权,建昌县水利局称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大井的管理人、所有权人、施工人、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辩称,事故大井主体是按国家标准接受委托方的委托设计的,且经验收合格,赵恩胜的死亡与井口设计无关。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按设计标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将大井移交给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以赵恩胜在井中溺水死亡,要求六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生命权纠纷。在诉讼中,原告分别以六被告为事故大井的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井口离地面半米、井内侧无自救措施为理由,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在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进行大井设计时,是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按委托人的设计要求设计的大井主体工程,设计完成后,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图纸的设计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在接收该大井后,并未改变大井的设计施工接收原貌,且该大井的事故点距离主干道约6.7米,井沿高度约0.8米,系赵恩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且有全部过错,赵恩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原告分别以相应的理由要求六被告给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要求六被告给付赵恩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三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赵恩胜的死亡是否和涉案大井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大井的所有人、设计人、施工人、管理人对赵恩胜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是按照GB/T50625-2010机井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的大口井,符合大口井井体的设计要求。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涉案大井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过验收,交付给建昌县巴什罕乡人民政府管理。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昌县水利勘测设计队在设计中存在问题或该井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以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与赵恩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主张大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恩胜的死亡与大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因三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赵恩胜的法医尸检报告书看出,赵恩胜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左下肢骨折,口鼻莗状泡沫,致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而死亡。而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赵恩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到路外大井边缘后,二受害人掉入井里。赵恩胜负有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赵洪权、王秀云、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陈 瞳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