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90号原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金昊大厦16楼1601-1614房。法定代表人:夏志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周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利,经理。原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之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之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及利息23714.67元(按照实际到期欠款数额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应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893元及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芦台桥北污水处理及再生回用一期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及再生回用一期工程项目合同设备,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分四期支付。合同还对设备质量标准、技术资料、包装运输、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了设备,由于业主方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迟迟未能验收。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给付8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1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协议付款。被告至今共付款420000元,尚欠2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百阳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清单2份,证明货物已送到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吴俊江签收。3、补充合同3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4、付款凭证及支票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律师费9893元。被告百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百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芦台桥北污水处理及再生回用一期工程厂区设备采购和服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芦台桥北污水处理及再生回用一期工程项目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合同对设备型号、付款方式、送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业主方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给付8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12000元,质保金68000元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庭审中,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记录,被告共付款4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但未支付,故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12000元,但未给付,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关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总金额680000元,被告已付420000元,尚欠2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以1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