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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财保14号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沙咀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强。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为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并提交了单号为:0920639403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此次保全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00元,由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刘善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