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常松、李琳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常松、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滕州市张汪镇苏河涯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张某甲家门口处,与由北向南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7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倪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