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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跃光与李英雄李英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光,李英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594号原告:林跃光,男,生于1965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容,女,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雄,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跃光与被告李英雄、李英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光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和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英雄退还原告复垦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英雄、李英超均系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狮子桥村2组的村民,三人原相邻而居,老房子均在狮子桥村的胡家庙。2012年,三人在胡家庙的老房子、宅基地、院坝被划入了远觉镇狮子桥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其片块号为10-4,面积为737㎡。在核算分户时,李英雄、李英超将原告家的70㎡宅基地、34.6㎡院坝地和107㎡其他使用地共计211.6㎡占有,并将建设用地复垦款领取占为己有。2016年11月,原告才知道原告的房屋、宅基地、院坝被划入了远觉镇狮子桥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李英雄、李英超共侵占了原告复垦款45796.9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人退还且由村镇领导调解未果。被告李英雄辩称:1.李英雄、李英超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和院坝,复垦的土地与原告无关。2.讼争土地复垦手续在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5日就已经办理,且复垦程序繁琐,原告居住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应当知道复垦程序却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面积的房屋其于20年前就已经拆除,现只剩下土地,且原告已经另选一处宅基地修建房屋。按相关规定原告只能获得一处宅基地的权利,已拆除房屋的土地应该属于原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李英雄、李英超均系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狮子桥村2组的村民。2012年,李英雄、李英超以李英雄的名义申请对小地名胡家庙片块号10-4面积共计737㎡的土地进行复垦,其中,李英雄申请复垦的土地面积有478.74㎡。在李英雄、李英超申请复垦土地以前,原告与妻子梁贵容将二人在该村原宅基地上修建的70㎡的房屋拆除,并在该村另行修建了一处房屋。原告与梁贵容拆除的房屋土地上,现堆积有石块等建筑材料,至今未复垦。经测量、制图、检查等程序,李英雄申请复垦土地被批准后于2014年左右、2015年两次共取得了面积为478.74㎡的土地复垦款103879.69元。李英雄领取土地复垦款后,原告多次要求李英雄向原告退还复垦款,并经远觉镇狮子桥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物权请求权的要件之一是权利人对物享有权益,即原告首先应当证实其对物享有相应权益。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复垦款,原告首先应当证实被复垦的集体土地应当由原告使用。原告为证实该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档案室出具的户名为原告、共有人为梁贵容的土地、房屋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在远觉乡庵堂村4社(现远觉镇狮子桥村)有一处70㎡宅基地,宅基地上修建了建筑面积为57.16㎡的房屋。但原告同时陈述并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被告申请复垦土地以前,已将原告和梁贵容在狮子桥村70㎡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在同村另行修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院认定原告对原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对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除70㎡宅基地之外,原告诉称其还有34.6㎡院坝地和107㎡其他使用地被复垦并由被告领取土地复垦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余集体土地由原告使用。此外,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土地复垦费所涉面积中,原告原有的宅基地至今实际并未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以利用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复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跃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71元,实际应收400元,由原告林跃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