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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成波、邓小娟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成波,邓小娟,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波,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许成波叔叔。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娟,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波,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荆门市,系邓小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系李静之夫。上诉人许成波、邓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上诉人邓小娟、被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当事人有庭外和解的意愿,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该两个月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院认为,原审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经过、款项来源及还款数额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成波、邓小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