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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荣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特22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婀男,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郭荣波,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郭荣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郭荣波申请借款65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荣波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一(8.41‰)。借款人提供实际使用为郭荣波的商服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押抵物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高枫开发楼南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2层,面积为127.24平方米,用途为商服。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郭荣波拒不履行上述65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荣波以其为所有权人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高枫开发楼南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2层,面积为127.24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作为本案65万元的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因本案65万元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郭荣波作为所有权人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高枫开发楼南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XXXX号,总层数为2层,面积为127.24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郭荣波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