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石新与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新,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23号原告:陈石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兰。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负责人:李光全。原告陈石新与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兰,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负责人李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放原告电站入股2015年分红款3600元、2016年分红款4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近二年不分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867元。3.判令被告补偿近二年不分红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多方为此事奔走的差旅费、住宿费1000元。4.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电站取款运行工作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4日,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以要求原告返还占有物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驳回了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诉求。尔后,被告又以莫须有的理由故意不发放原告2015年入股电站的分红,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以被告2015年没有给原告分红为由诉讼到了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将2015年度的电站入股分红款给付原告陈石新。但被告至今没有付给,甚至连2016年度的分红款也没有发放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奔走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和住宿费达1000多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伤,为此,要求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告对原告2015年、2016年人股电站的股份作了分红,分红款现存放在电站的银行账号里,被告未将分红款付给原告陈石新是2016年2月2日电站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作出一决议,原告陈石新只要按决议要求将所管帐务与电站结算清楚,其2015年、2016年度入股电站的分红款予以给付,否则,要求驳回原告陈石新的诉请。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精神损失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7836元,没有依据,是其自己造成的,应予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与其所述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均提出了异议,鉴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提交的证据决议,虽原告陈石新对决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但通过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决议的真实性,其内容亦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1日,原告陈石新将人民币45000元入股到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之后,原告陈石新在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任会计直至2014年。2014年,原告陈石新与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负责人李光全等人因账目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2月2日,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在部分股东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议,要求原告陈石新在规定期限内将其任职期间所管账目与电站结算清楚,否则,电站扣留其2014年、2015年度电站入股分红款。尔后,原告陈石新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6月3日,本院以(2016)湘11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将2015年度的电站入股分红款给付原告陈石新。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1民终1347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后,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仍拒绝给付原告陈石新20**年、2016年度入股电站的分红款,原告陈石新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016年,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除原告陈石新外,其余股东均按所持电站股份领取了分红款。按照电站股东分红的规定,原告陈石新所持电站股份2015年度应分取红利3600元,2016年度应分取红利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石新作为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的股东,理应与其他股东一样按股金分取红利,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应将原告每年度应得的红利给付原告陈石新,原告陈石新诉请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给付2015年、2016年度入股电站的分红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提出2016年2月2日的电站决议是电站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作出的,原告陈石新只要按决议要求将所管帐务与电站结算清楚,其2015年、2016年度入股电站的分红款予以给付,否则,要求驳回原告陈石新的诉请。经查,2016年2月2日,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召集部分股东开会作出的决议并不是在全体电站股东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原告陈石新在担任电站会计一职期间与电站其他管理人员因帐务结算有争议,系电站内部事务管理问题,应由电站管理人员以及全体股东共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以此为由扣留原告陈石新入股电站的分红款,损害了原告陈石新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石新要求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赔偿其利息、精神损失费、差旅费以及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786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陈石新诉请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恢复其电站取存款运行工作,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是否聘请原告陈石新担任取存款运行工作,是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原告陈石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山县紫良乡看牛坪电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石新20**年度电站入股分红款3600元、2016年度电站入股分红款4050元共计7650元。二、驳回原告陈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曾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