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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482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盛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余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科,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余宗勇,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科,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永强,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科,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杨思科,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进,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绪花,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金永昌,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唐露漪,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齐大海,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黄玉莲,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黄后永,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陇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后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高营南路南、高营西路东。法定代表人:金广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男,1968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新村x号楼x单元xxx室。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恒公司)、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成公司)、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张颖,被告武恒公司、余宗勇、李永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科,被告杨思科、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被告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中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三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868232.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1580元;2、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海虹公司、三成公司、中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海虹公司、三成公司、中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同意对被告武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恒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恒公司、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海虹公司、中矿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同意协商解决。被告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三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6.12%,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含被宣布分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海虹公司、三成公司、中矿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武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不因主债务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而要求债权人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保证人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淮海农商行向被告武恒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3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武恒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868232.79元,原告索要无果,遂委托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支出律师费4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海虹公司、三成公司、中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武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15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因该项费用确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武恒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868232.7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41580元;如被告在2017年4月14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60元,由被告徐州武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宗勇、李永强、杨思科、金广进、王绪花、金永昌、唐露漪、齐大海、黄玉莲、黄后永、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三成铸业有限公司、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