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华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858号原告(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14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峰,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天,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陈华蓉:女,1968年3月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华宇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华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兰天华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峰、刘碧天,被告(原告)陈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兰天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向陈华蓉支付经济赔偿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华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陈华蓉入职我公司任收费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后续签一年至2016年5月2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陈华蓉曾于2015年9月12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但陈华蓉仍在我公司工作。陈华蓉入职时工资3000元,2015年6月调整为3500元,工资下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2016年1月22日陈华蓉请事假未获批准,我公司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要求其到岗上班,但陈华蓉并未返岗。在我公司要求下,2016年2月2日陈华蓉到岗报到,因对排班不满,口头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陈华蓉系主动辞职,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现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原告)陈华蓉辩称,我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兰天华宇公司从事物业收费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5月2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没有提出过辞职,我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2日。兰天华宇公司所述工资及发放方式属实。2016年1月22日,我因孩子住院请事假10天,事假期间2016年2月1日公司联系我,让我上三天休息四天,我未同意,但公司称不上班就解除劳动合同。2月2日我按公司要求上班,却发现公司给我排班七天,我提出异议无果只好默认,但下午公司即通知我办理离职交接并让我写辞职报告,我没写。兰天华宇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现不同意兰天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兰天华宇公司支付我:1、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2、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3、2015年8月21日(周五)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4元;4、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5、2015年度十三薪3500元;6、诉讼费由兰天华宇公司承担。针对陈华蓉的起诉,兰天华宇公司辩称,2016年1月23日陈华蓉以孩子出事为由请假,但并未获公司批准。其于2016年1月22日已离职,此后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陈华蓉主动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年假口头申请和批准,每年年底集中休假,陈华蓉已休过年假。我公司没有十三薪的规定,陈华蓉所谓十三薪是工作奖励,并不普遍和制度化。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华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陈华蓉入职兰天华宇公司,任职收费员,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陈华蓉每月工资按公司相关制度及规定执行。陈华蓉称2016年1月22日,其因孩子受伤需要照顾,向兰天华宇公司请事假获得批准。2016年2月2日因排班分歧,兰天华宇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对此陈华蓉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历及请假短信。兰天华宇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请假短信内容接收人员的身份认可,但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兰天华宇公司称2016年1月22日陈华蓉向其请事假,其未批准,并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要求陈华蓉到岗上班,陈华蓉并未上班。2016年2月2日陈华蓉到岗并对排班安排不满意,故陈华蓉口头向其提出辞职。兰天华宇公司称陈华蓉在工作期间曾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并提交2015年9月12日陈华蓉的辞职信。陈华蓉认可辞职信为其书写,但辩称其并未将该辞职信向公司递交,不知兰天华宇公司如何取得该辞职信。陈华蓉称其于2015年8月21日替班一天未倒休,对此兰天华宇公司予以否认。陈华蓉未提交其存在替班的证据。陈华蓉称其每年应享10天年假,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兰天华宇公司认可陈华蓉的应享年休假天数,但称陈华蓉已于各年年底集中休假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华蓉称其每年年底有十三薪,标准为1个月工资,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2月12日,陈华蓉工资入账2737.49元;2015年2月13日,工资入账2250元。陈华蓉称2250元为十三薪。兰天华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公司没有年底十三薪的规定,陈华蓉收到的款项为个人奖励。另查,就双方争议陈华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1、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拖欠的工资10500元;2、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3、2015年8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4元;4、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55.81元;5、2015年度第十三薪3500元。2016年10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第[2016]第2241号裁决书,裁决:1、兰天华宇公司支付陈华蓉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兰天华宇公司支付陈华蓉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965.52元;3、驳回陈华蓉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华蓉及兰天华宇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病例、短信、京西劳人仲字第[2016]第2241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华蓉要求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拖欠工资105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华蓉于2016年1月22日起请事假,此后未向兰天华宇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故陈华蓉要求兰天华宇公司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陈华蓉要求兰天华宇公司继续支付此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天华宇公司无需向陈华蓉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及陈华蓉要求兰天华宇公司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的请求。兰天华宇公司虽提交了陈华蓉于2015年9月12日书写的辞职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发生变化,陈华蓉持续为兰天华宇公司提供劳动,兰天华宇公司亦未停发陈华蓉工资,故兰天华宇公司仅凭辞职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断后重新建立的事实。兰天华宇公司称陈华蓉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口头向其提出辞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华蓉称兰天华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兰天华宇公司与陈华蓉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兰天华宇公司应当以陈华蓉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另根据陈华蓉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向陈华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陈华蓉要求支付2015年8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4元的请求。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因陈华蓉未能提交证明其存在休息日替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华蓉要求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该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诉讼中,双方对陈华蓉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不持异议,兰天华宇公司称陈华蓉已休年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陈华蓉2014、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因2016年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折算陈华蓉当年度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本院对陈华蓉要求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华蓉要求支付2015年度的第十三薪3500元的请求,因陈华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天华宇公司存在十三薪及十三薪的具体数额,故对陈华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华蓉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华蓉二○一四年、二○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三、驳回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陈华蓉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