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张亚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张亚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85号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2804、2805、2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30088(1-1)负责人:林聪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亚南,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禹洲物业公司)诉张亚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洲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250元及违约金(以5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亚南系合肥市肥西县禹洲华侨城三期荷园1#202室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费,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张亚南未出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张亚南与禹洲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对禹洲华侨城三期荷园提供了物业服务,张亚南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禹洲物业公司要求张亚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亚南拖欠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禹洲物业公司要求张亚南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50元及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半年物业管理费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亚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