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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卫华与罗礼文、唐艳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华,罗礼文,唐艳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74号原告:肖卫华,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礼文,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于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告:唐艳芳,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碧及被告罗礼文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罗礼文与唐艳芳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地下室003、126号车位进行析产,其中被告罗礼文占50%的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基于对被告罗礼文的信任与其一起做生意,并按被告罗礼文的要求,先后向其转款272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罗礼文并没有按约定开展投资,并擅自将原告的投资款挪作他用。经原告报案,被告罗礼文以诈骗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而入狱。期间被告罗礼文弟弟罗某某代为赔偿30万元。2014年12月,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礼文及其妻子唐艳芳,要求被告罗礼文返还原告投资款242万元及利息,被告唐艳芳对罗礼文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地下室003、126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并由罗礼文、唐艳芳协助过户手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佛城法南民处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礼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42万元及利息,被告唐艳芳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罗礼文没有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罗礼文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禅城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登记在被告唐艳芳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地下室003、126号车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罗礼文的债权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可对被执行人罗礼文与被告唐艳芳的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和车位是被告唐艳芳购买的,被告罗礼文没有出过一分钱,故被告罗礼文没有份额,被告唐艳芳和小孩都需要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原件)。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5.(2015)佛城法执字第3582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3582之一执行裁定书(均为原件)。6.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3份(原件)。被告唐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被告罗礼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二期地下室003、126号汽车位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唐艳芳,上述房屋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车位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庭审中,被告罗礼文确认上述房产购买于2013年。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案号:(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3号],请求被告罗礼文向其返还财产24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唐艳芳负连带责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罗礼文赔偿242万元及利息予原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告罗礼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被告罗礼文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被告罗礼文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虽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二期地下室003、126号汽车位产权登记在被告唐艳芳名下,但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及车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罗礼文辩称上述财产由被告唐艳芳个人购买,不属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因被告罗礼文不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故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因此,虽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变更本案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合法有据,鉴于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协议明确各自占有的份额,故双方依法各占50%份额。被告唐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2栋604房及二期地下室003、126号汽车位属被告罗礼文与唐艳芳的共有财产,被告罗礼文占50%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58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昭迎审判员  莫文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