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吴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089号原告宋某1,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宋某1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是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前台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31日为被告吴某办理50000元汇款业务,当时由于我工作疏忽,误把一捆把50元面额的当成100元面额的计算,致使被告少给付5000元,被告实际给付45000元,当晚结账时发现此情况,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延,我已把被告少给付的5000元垫付,现在被告拒绝返还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2016年1月31日下午,我拿着5万元现金去长胜信用社办理汇款业务,将此款存到孙某的账户上,当时办理汇款的业务员是原告宋某1,我实际交给原告50000元的现金,并不存在少给的情况,事后原告找我沟通过此事,但是我说钱并不差在我身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系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工作人员。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吴某到长胜信用社给案外人孙某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作为汇款经办人,因工作疏忽,少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既为原告出具了汇款50000元的汇款凭证,当时结账时发现缺少现金5000元后,原告宋某1将此款垫付给信用社。经查看当日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少收被告吴某款5000元,经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给吴某办理汇款时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原告清点被告吴某汇款的现金时,均用验钞机点钞,凡够100张的均机械打捆,其中100元面额的两捆,50元面额的1捆,剩余100元面额和50元面额的均不够100张,未满足打捆数额,证明被告交的钱数不足打捆整数。同时,长胜信用社亦证实当日原告经办的业务金额短缺5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吴某汇款时交付的现金数额不足50000元,此录像资料与原告所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吴某少给付汇款金5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吴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少给付汇款金,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某1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