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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字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在成与张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成,张柱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字241号原告张在成,男,汉族,1938年5月23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柱国,男,汉族,1947年3月25日生,住孟州市。原告张在成诉被告张柱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张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姚娟妤在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宅基地在1952年政府登记确权时填同村伙院张用心(系被告张柱国父亲)名下。后因姚娟妤年老,女儿苏克常年不在家,苏克多次嘱托原告扶养姚娟妤,并表示愿将姚娟妤的房产、宅院送给原告使用。1975年11月8日在当时村干部、各小组组长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姚娟妤与原告达成协议:1由原告为姚娟妤做一副棺材,2由原告扶养姚娟妤,3、姚娟妤愿意将房产住处等赠给原告所有,4姚娟妤愿将与张同心同院的地基让给原告使用、院内财产及其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树木)赠给原告所有。现姚娟妤、张用心均已故。姚娟妤使用的宅基地内栽种有十二颗树木(其中榆树10棵、桐树2棵),孟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依法向姚娟妤颁发了孟林字第No.034311号《林权证》。2013年4月,被告为建房将这些树木全部清除并转移隐藏。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大定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然而被告并没有将这些树木交给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刨掉原告十二棵树木赔偿给原告8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柱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有林权证覆盖全院,四至分明,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12棵树木是否被被告占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84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档案局出具的4份档案,证明宅院是姚娟妤与张用心共伙宅院;2、1982年孟县政府为姚娟妤颁发的“孟林字第NO.034311”号林权证,证明姚娟妤的宅基地院内有12颗树;3、1975年11月8日协议书一份,立协议人是姚娟妤和张在成,姚娟妤将宅院内自己的房屋及树木等财产赠与给张在成即原告;4、姚娟妤的女儿苏克给原告写的一封信,证明姚娟妤院内的房屋、院地包括院内的财产都赠与张在成所有;5、大定派出所接出警登记2份,证明姚娟妤院内的树木被被告砍伐。被告质证称,1、原告于姚娟妤协议所涉及的宅院是另一个宅院,并非和该这一个宅院;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四项注明,这个院以分单房财证为据,这个分单现已不存在,姚娟妤的女儿苏克把分单都拿走了;2、原告证据1档案局4分档案资料与该无关,不予质证;3、原告证据2林权证不是姚娟妤办理的,姚娟妤1978年7月29日就随女儿到重庆居住至终老,而林权证是1982年颁发的;4、原告证据4姚娟妤女儿的信是1975年8月书写,信中称已经和该父亲分门另住60年了,也没有让原告去问该要树,姚娟妤女儿的意思是不让该管她家的事情,这封信中说的是让原告给姚娟妤养老送终,最后他们双方发生纠纷后,姚娟妤被女儿家走;5、派出所出警两次是事实,第一次说的是砍树,第二次说的是宅基地纠纷。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称,1、宅院标明是张用心与姚娟妤共伙;2、林权证是姚娟妤当时交给该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林字第NO.03429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27颗树木归被告所有;2、1978年7月28日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娟妤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未处理终结;3、1988年7月29日姚娟妤女婿杨景星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以前协议上写的财产姚娟妤不放弃;4、孟县人民政府1990年9月5日颁发的NO.0006471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后来伙院全部确权给我。原告质证称,1、被告林权证所载院地与原告所主张的宅院不是同一处宅院;2、对1978年7月28日法院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与苏克闹矛盾并非被告所述,而是因为苏克的原因造成的;3、杨景星信件是1988年书写的,原告提供的70年代姚娟妤本人及姚娟妤女儿苏克的信件都能直接反映出姚娟妤将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附属的房屋和树木都赠与原告,杨景星不是姚娟妤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处分姚娟妤已经处分的财产;4、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后没有向持证人颁发,被告不应当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2013、2014年才知道被告持有这个证。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办理需经邻里签字才能颁发,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姚娟妤的宅基地经过村干部证明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没有在该院地内建房,院内有树木,被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应经过原告的同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2不是姚娟妤办理的,办证时姚娟妤已经在重庆;还认为证据4中显示姚娟妤的女儿在原告按照要求把姚娟妤养老送终情况下,才能姚娟妤将宅院内自己的房屋及树木等财产赠与给原告,而后来原告与姚娟妤家发生纠纷。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称此林权证并非争议宅院的,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承认被告以前只有一处宅院,被告家另一处宅院是近几年才有,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证据效力提出质疑,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4的原件,原告也就证据原件提出质疑,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在成与被告张柱国同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居民。案外人姚娟妤(已病故)在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宅基地在1952年政府登记确权时填同村伙院张用心(系被告张柱国父亲)名下。1975年时因姚娟妤年老,女儿苏克常年不在家,苏克多次嘱托原告扶养姚娟妤。当年苏克给原告写信表示,若原告能将姚娟妤养老送终,姚娟妤愿将的房产、宅院等财产赠与原告。1975年11月8日在当时村干部、各小组组长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姚娟妤与原告达成协议。1978年7月前后,原告与姚娟妤家发生纠纷,姚娟妤被女儿接往重庆居住,后在重庆去世。2013年被告在采伐宅院内树木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请求被告赔偿8400元,是按照12棵树,每棵树700元估算的。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姚娟妤与原告1975年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也就是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姚娟妤养老送终的义务,该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才能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与1978年与姚娟妤家发生纠纷以及姚娟妤被女儿接往重庆,后来姚娟妤在重庆去世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指向的目的未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取得该12棵树木的所有权。因此该仅依据姚娟妤的《林权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在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