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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穆春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穆春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民族,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春林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路产损失中油污路面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穆春林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损失共计1251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9时40分,潘华伟驾驶解放牌冀J×××××(冀JS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72KM+100M处,与由李洪军驾驶的解放牌吉A×××××(吉C19**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并且冀J×××××车又与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不能行使,造成冀J×××××车驾驶员潘华伟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华伟驾驶的解放牌冀J×××××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穆春林。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7860元,经交警调解赔偿李洪军18000元。经原告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公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J×××××重型半挂车车损81863元,公估费49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被告申请对冀J×××××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材料均不认可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被告逾期提交对冀J×××××重型半挂车的车损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3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估报告、施救费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冀J×××××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路产损失及事故对方车辆和货物损失,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23元(赔偿路产损失7860元、赔偿李洪军的损失18000元、冀J×××××重型半挂车车损81863元、公估费4900元、施救费125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五,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有争议无法鉴定,又逾期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但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冀J×××××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损,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穆春林各项损失共计1251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重型半挂车车损81863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的公估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在做公估时,该标的车已经修复完毕,损失照片及清单由上诉人提供,我司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定损。公估意见为JS1875重型半挂车实际核损金额为55369元。上述两份公估报告中鉴定的损失项目并不相同,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比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损失项目缺少“更换车架”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该部分费用为21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鉴定所依据照片与损失项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路产损失中油污路面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以及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据此,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对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否则,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车辆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单方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不认可上述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足有反驳鉴正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鉴正事务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自己单方委托圣源祥报销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不是根据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而是根据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照片与损失清单作出的鉴定。所以,上诉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对路产损失中油污路面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油污路面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以及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发票中载明的施救费数额。故应按发票中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为查明并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