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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春华与上海爱兜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志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华,滕志晓,上海爱兜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935号原告:方春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滕志晓,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兜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春华与被告滕志晓、上海爱兜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兜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华,被告滕志晓、爱兜比公司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华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滕志晓因正常业务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由被告爱兜比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过还款期,多次催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以1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滕志晓、爱兜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借据、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经计算借款总额应为1,330万元。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方春华,乙方:滕志晓,丙方:爱兜比公司;各方兹因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业务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1,400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4月20日前给付乙方;2、借贷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乙方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借款;3、借款利息(月息)为2%,乙方应于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协议落款:甲方方春华签字,手书日期2014年5月10日(注2014的“4”字有涂改,原字为6改为4),乙方:滕志晓签字,手书日期2014年4月16日,丙方:爱兜比公司(章),无落款日期。原告提交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变更原协议管辖法院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变更为乙方所在地法院,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提交借据载明:今借到方春华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滕志晓,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交收据载明:今收到方春华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滕志晓,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分别载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方春华尾号8229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8683的账户60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方春华尾号2442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50万元。2013年3月4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78万4千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4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137万2千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方春华尾号2442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49万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67万9千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50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45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265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19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99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方春华尾号7517的账户汇入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148万5千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方春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账户内汇款99万元。上述合计1,429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回答一共给过被告滕志晓多少钱的问题时,一会儿称为1,400万元,一会儿又称少了30万元、13万元,后又称为1,400万元。关于借款合同,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从来没有签借款合同。借条是不是合同?”,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借条,原告先是回复:“今天没有带来”,后又称没有借条提交法院,并称全部凭据都已交给法院。另查明:爱兜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自然人股东为方春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春华变更为董金龙。关于董金龙,方春华称系被告滕志晓之亲戚。关于方春华系公司股东一事,方春华有两种说法,先是:其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滕志晓,其只是协助被告滕志晓前往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余均不清楚。后是:称被告滕志晓欠其1,000万元,故将该公司抵偿给原告。本院对2014年4月16日原告方春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付被告滕志晓尾号5126的银行账户钱款99万元一节,经向邮政储蓄银行查询,结果如下:方春华在邮政储蓄银行宝山区双庆路支行开立活期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3月31日共发生3笔4万元、28笔均为49,000元的入账款,再加上最后一笔8,000元的进账款,累计入账150万元,汇入方摘要栏载明为“公司”。2014年4月2日,方春华将账上154余万元汇入尾号为2130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15日,尾号为2130的银行账户汇回150万元。2014年4月16日,方春华向滕志晓账户内汇款99万元。同日,方春华将余款515,000元汇入其尾号2442的账户内。关于上述“公司”,本院在多次谈话时询问原告相关公司的名称,原告与该公司有何业务往来等,2016年10月10日,原告方春华称不记得该公司为什么公司,但又说自己有账,又说他不是专门做账的,还责问承办人“贵庚,吃了多少饭?”,说没带老花镜眼睛看不出等等。2016年11月4日谈话时,方春华在其自己也拉了银行明细的情况下,称不知该公司为什么公司,且认为:“是个人,都说不清楚”,还称其活了60年,问他一共吃了多少饭,他说不清楚。经本院查实,所谓“公司”为上海圣旭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淑珍。在本院出示查询结果后,原告方春华又称系被告滕志晓归还其在2012年时的借款。还查明: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期间,被告滕志晓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累计向原告方春华账户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516.3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期间,被告滕志晓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累计向原告方春华账户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2,008.9850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时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之一均有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却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认为双方只有借条,且借款合同上原告的落款日期明显存在着将“2016年”涂改为“2014”年的涂改痕迹。本院认为,对借款合同有还是没有的问题,不是一个易于遗忘的、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但原告回答是错误的,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借款合同涂改痕迹,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转账凭证,其向被告累计汇付钱款为1,429万元,但直至第二次庭审之时,原告仍没有讲清具体的汇款数,多次陈述的金额都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滕志晓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个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期间,累计向原告方春华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汇款达2,500余万元,但被告只是向法庭陈述还过部分利息,对其向原告汇款远大于原告向其汇款一节没有任何说明,更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也未就此进行抗辩,明显有违常理,存在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滕志晓经本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钱款往来频繁,相对而言,钱款流向不是原告方单向地流向被告滕志晓方,与正常的借贷模式不符,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汇付被告滕志晓的钱款,为被告滕志晓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爱兜比公司系原告独资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变更为了其他人,股东仍为原告,被告爱兜比公司为被告滕志晓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就是原告用自己的资产为他人向自己借款提供担保,明显荒唐。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滕志晓,则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滕志晓关系特珠。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借款难以认定,担保行为违背常理,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方春华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