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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张善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张善富,徐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2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于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张善富,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徐春香,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善富、徐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富、徐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善富以赵洪良户口本取得原告贷款13万元,月利率10.35‰,还款期限201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张善富尚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张善富、徐春香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善富、徐春香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善富、徐春香,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赵洪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向赵洪良发放贷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利率10.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善富。期满后,张善富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善富、徐春香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赵洪良、张善富、徐春香户口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与案外人赵洪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善富,双方已经达成由被告张善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善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使用贷款期间,被告张善富、徐春香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善富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善富、徐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案外人赵洪良名下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张善富、徐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缓交),由被告张善富、徐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