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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946卢正华与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华,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946号原告:卢正华,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翁林,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卢正华与被告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合计6万元,并约定12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翁林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1月7日,被告翁林向原告卢正华借到人民币4万元、2万元,并由被告翁林出具借条2份及收条2份,载明借到卢正华现金4万元、2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林向原告卢正华合计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林应当承担向原告卢正华偿还6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正华偿还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翁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安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