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迎华与于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华,于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056号原告:李迎华,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祥志,男,2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迎华与被告于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华、被告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华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于祥志辩称:借款金额及利率均属实,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迎华所述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祥志在原告李迎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祥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迎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于祥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