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田军与马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马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陕西广播电视技术学校教师,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康惠玲,女,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陕西康佳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系马彦之妻。上诉人田军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马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履约定金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5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及时告知马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已报废,并和马彦协商承包合同如何履行。马彦只考虑他的出租车损失,多次要求他解决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马彦至今未向他交付出租车用于经营。他起诉前未接到马彦有关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2016年5月30日,马彦没有通知他就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导致出租车报废,并不导致出租车经营权丧失。依照合同,马彦仍应向他提供替代车辆继续履行合同或与他协商解除合同。但马彦没有向他提供替代车辆,已构成违约,他拒绝向马彦交纳承包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马彦在未和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马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陕D×××××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3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营运当中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正常缴纳甲方(被告)的承包金及各种费用,若乙方无力承担或事故长达15日车辆被扣不处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收回车辆,没收乙方履约定金和风险保证金,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应收承包金等上诉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承包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必须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乙方不得到期拖延不交,否则,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收乙方承包金额和其他相关费用之和10%的滞纳金,超过三日乙方仍不缴纳的,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收回车辆,履约定金、风险保证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2015年5月7日4时许,原告在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事故,致使该出租车报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咸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完毕,被告的车辆损失等已经得到确认。因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原告停止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被告随后对车辆进行了更新,购车款89000元,向客运处缴纳更新费20000元,更新后于2015年7月25日将车辆转给其他人承包经营。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该出租车转让。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及风险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不能排除其应当向被告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其不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终止合同,并有权不予退还履约定金和风险保证金。原告认为合同第八条显失公平,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出租车财产损失索赔案的律师代理费、垫付原告经营期间交通违法罚款,因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军和被上诉人马彦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军是否违约,被上诉人马彦没收田军的履约定金和风险保证金有无合同依据。由于上诉人田军与被上诉人马彦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田军在营运当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费用及损失由田军承担,田军应正常缴纳马彦的承包金及各种费用。若田军无力承担,或事故长达15日车辆被扣不处理的,马彦有权终止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马彦收回车辆没收田军履约定金和风险保证金。实际上,事故发生后,田军既未向马彦缴纳承包金,也未积极出面处理事故。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田军已构成违约,马彦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田军的履约定金和风险保证金。田军辩称自己未违约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就田军提到,马彦未向他提供替代交通工具构成违约,他拒绝向马彦缴纳承包金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由于马彦和田军之间是针对特定车辆(车辆品牌爱丽舍,发动机号5017925,车架号LDC703M24B1498434)达成的承包经营权合同,而非抛开具体车辆的抽象的承包经营权,故在该车辆报废后,马彦没有义务再向其提供替代车辆。田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田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