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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红与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761号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张颉,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靖,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兆亮,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诉被告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119元(6549.43元×10年)、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高温补贴7500元(150元×5个月×10年)、2015年12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报酬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2002.02元、绩效工资、工龄补贴、夜班津贴、生活补贴、消防补贴、加班工资组成。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既未无采取任何降温措施,亦未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并在2015年12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00元。此外,被告自2016年2月起至11月,以资金困难为由,每月无故私自截留原告应得工资480元,并推迟工资发放时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私自截留、克扣的工资、高温津贴,并要求被告根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联名离职信》后次日向原告送达《公告》,要求原告于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仍未对何时支付工资给予明确答复,在原告的强烈请求下,被告才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私自截留的工资及11月的劳动报酬,但拒绝支付其他工资及补偿金。被告久泰公司答辩称:1、我司没有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然约定每月15号发放上个月工资,我司因经营困难,资金严重短缺,经多方协调借款,在16日中午已经向全部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2、保安的工作在室内,并且有空调等降温设备,我司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关于2015年未发放绩效奖金,是由于原告作为保安副队长,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劳动纪律松散,���有管理责任,故未发放该月的绩效奖金2000元。我方提交的关于保安管理不当处理通报中,原告亦签名同意,并不构成无故克扣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红自2007年3月22日开始入职久泰公司,离职前担任保安队副队长。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2008年3月10日、2011年3月7日、2016年3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久泰公司对杨红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工资由标准工资、绩效工资、工龄补贴、夜班津贴、消费补贴、加班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公司、部门及个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浮动,与标准工资一起发放。久泰公司在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杨红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杨红的每月工资表中均显��“代扣公积金48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绩效奖金总额×绩效综合成绩计算得出。其中,杨红与姜红文的绩效奖金总额均为2000元,高于一般后勤、保安员。杨红提交的一份久泰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第七部分为绩效管理,其中第2条载明“当被考核者不认可自己的考核结果时,可在下月2日前向绩效组反馈,由绩效组与被考核者的上级或更高一级领导协调,审核和重新认定考核成绩,确保考核公平公正。绩效组纠正绩效成绩汇总表中不正确之处……”;第3条载明“绩效结果应用:(4)为员工绩效工资发放提供依据”。2015年12月10日,久泰公司制作一份《关于保安队管理不到位的处理通报》,载明“保安队各位同事:近期保安内部管理不到位,班中的劳动纪律松散,目前的工作状态达不到公司要求,保安副队长姜红文和杨红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为加强保安队管���,经研究决定取消姜红文、杨红12月份的绩效工资……”杨红、姜红文于次日在上述通报上签名。2016年11月16日,杨红等13人向久泰公司提交一份13人共同署名的离职信,内容为“2016.11.16由于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现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久泰公司遂于次日告知杨红等办理离职手续。久泰公司在为杨红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将2016年2月至11月代扣缴的公积金8800元直接支付给杨红,并结算其工资。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杨红于2016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请求与本案诉求内容基本一致。2017年1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红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久泰公司未向本院起诉。双方就久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存在争议。为此,久泰公司提供了照片一组,照片显示其在公司的东大门、正门保安亭、监控中心等场所安装了空调。杨红不予认可,称其工作职责为室外巡逻,照片无法反映其工作场所及其中的人物为杨红本人,其是否在室内工作,需要久泰公司提供室内监控视频记录及其他更多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杨红以久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焦点为久泰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第一、关于2015年12份绩效工资问题。绩效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提高工作效率及水平而发放的员工奖励性工资,是结合其自身经营状况、员工的工作效果或业绩等确定,其本身并非是《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所确定的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绩效工资根据公司、部门及个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浮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久泰公司在对杨红的2015年12月份考核中认定其存在管理不当的失职行为而取消其绩效工资,并且制作了相应通报,杨红亦在处理通报上签名,应当视为久泰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作出上述决定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杨红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名后按照久泰公司员工手册确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向久泰公司提出异议、进行沟通,应当视为认可。久泰公司不予发放其2015年12月份绩效并无不妥。第2关于代扣公积金后没有缴纳是否构成拖欠工资问题。杨红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久泰公司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杨红的个人收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规定。久泰公司每月代扣公积金是履行法定义务,代扣部分虽然属于杨红的个人收入,但并不属于应当发放的工资。久泰公司在代扣公积金后并没有代缴,也是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法律责任,而非将代缴部分作为工资直接发放给杨红。故久泰公司为杨红代扣而不代缴公积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拖欠工资。杨红可就此另行向公积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第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问题。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红主张其日常工作是巡逻,与久泰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双方应当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久泰公司提供了其在保安工作的门岗、监控中心已经安装了空调的照片。作为用人单位,久泰公司基本完成了其责任,要求其提供保安在高温环境下的工作��控视频或使用空调进行降温措施的降温措施记录,并不符合日常管理逻辑,加重了其管理职责和举证责任。杨红作为保安队副队长,其工作内容包含管理、巡逻等,其主张工作都在室外进行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久泰公司在已经基本举证证明了其采取有效措施对杨红的工作场所进行了降温处理的情况下,杨红主张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红主张久泰公司拖欠离职前一月的工资,但久泰公司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已经补发了工资,即已经纠正了上述拖欠行为,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综上,久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杨红以此为由要求久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羿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