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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申字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欣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传永、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欣,林传永,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何小伟,刘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民申字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欣,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传永,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胜利村仙米山。法定代表人:何小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70905767XA。原审被告何小伟,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刘秀明,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伟,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再审人何欣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传永、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川10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欣申请再审称:原审案件诉讼程序违法,何欣作为原审被告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再审人何欣从未授权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潘峰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潘峰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字并非申请再审人何欣签字。申请再审人何欣也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林传永在申请强制执行后,通过执行法院通知才知晓此事。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丰源煤业公司仍欠被申请人林传永4,0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分两次共向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但从2014年6月19日起,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已分12次偿还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753,200元,其中一次付款220,000元至《借款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林传永指定的收款人廖茂春的账号,其余11次转至被申请人林传永指定的吴建成的账号,共计533,200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笼统认定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应当偿还被申请人林传永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何欣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824号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林传永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述称: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当时委托的律师没有把事情的经过了解清楚。原审被告一直未收到民事判决书,直到执行阶段才知道了这个判决书的内容。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是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简称内江浦发银行)的客户代表介绍与原审原告林传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与原审原告林传永不认识,合同上约定有利息。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都是按照约定先支付利息,后原审原告林传永才将借款转到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的账上。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不是赖账,而是内江浦发银行没有把资金及时贷给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所造成。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主张按照国家法定的利息及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计算借贷的相关金额。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林传永(乙方)与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甲方)、经办人即再审申请人何欣(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向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壹日至伍日内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0.3%;陆日至拾日内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0.5%;超过拾日必须归还。经办人并负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偿还清为止。收款时的帐号:6222084402005732830,工行成都高新航空路支行廖茂春。合同尾部有原审原告林传永、再审申请人何欣签字,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盖章。同日,被申请人林传永委托廖茂春向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转款2,000,000元,并出具委托书一份。2014年8月18日,以上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向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其他约定事项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载明“兹有(下称债务人)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林传永借款,债权人在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借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为限。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及配偶)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方式就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尾部保证人栏有原审被告被告何小伟、刘秀明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没有向被申请人林传永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林传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315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借款本金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二、申请再审人何欣、原审被告何小伟、刘秀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丰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小伟,刘秀明与何小伟系夫妻关系,何欣系刘秀明与何小伟之女。本院于2016年4月3日受理被申请人林传永诉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申请再审人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月19日,本院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申请再审人何欣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邮寄给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下渡口晨曦花园的潘峰,潘峰于4月23日签收。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潘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丰源煤业公司、何欣、何小伟、刘秀明。委托事项:林传永诉丰源煤业公司、何欣、何小伟、刘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潘峰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人处理该案。委托人栏盖有丰源煤业公司的盖章,何小伟、刘秀明、何欣的签字。律师事务所函载明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委托潘峰律师作为原审案件的代理人,该案在庭审的时候,申请再审人何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何欣在再审审查听证中,提供新证据即闵俊2015年3月27日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审原审何小伟为还原审原告林传永借款,通过闵俊转账220,000元给廖茂春。提供原审已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网上交易凭证,欲证明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8月20日,原审被告何小伟为还原审原告林传永的借款,通过网上银行和支付系统向吴建成转款553,200元。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何欣的再审理由是原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案件在向申请再审人何欣及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刘秀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时,是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潘峰。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潘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丰源煤业公司、何欣、何小伟、刘秀明。委托事项:林传永诉丰源煤业公司、何欣、何小伟、刘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潘峰作为该案的特别授权人处理该案。委托人栏盖有丰源煤业公司的盖章,何小伟、刘秀明、何欣的签字。潘峰作为律师,向法院提供四被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法院无法辨别是否是申请再审人何欣本人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栏签字,况且,申请再审人何欣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人栏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审被告何小伟认可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委托潘峰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何欣提出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8月20日,原审被告何小伟通过网上银行和支付系统已向吴建成(林传永的委托收款人)转款553,2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林传永的借款。申请再审人何欣虽提供有转款给吴建成的转账凭证,但被申请人林传永否认收到该款,申请再审人何欣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林传永委托吴建成收款,该553,200元不能认定是原审被告何小伟偿还被申请人林传永的借款。关于2015年3月27日闵俊转账220,000元给廖茂春是否是偿还被申请人林传永借款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林传永的收款帐号:6222084402005732830,工行成都高新航空路支行,收款人:廖茂春。但申请再审人何欣提供的转账凭证上仅仅载明是还款,并没有载明系原审被告丰源煤业公司、何小伟还被申请人林传永的借款,被申请人林传永否认收到该款。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何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成荣人民陪审员  凌元芬人民陪审员  黄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