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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04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2栋8-40号。法定代表人:周光红。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叶翔及关文学、被告润和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利息1568379.66元,本息共计9068379.66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奥纳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5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奥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奥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0.00元,利息1568379.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和房开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房产为被告奥纳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当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奥纳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润和房开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润和房开的诉请。1.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贷款的给付凭证,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完全履行;2.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都有义务要对合同进行审查和监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也未举证证实借款人申请贷款及原告对贷款的发放进行了审查,这一点违反了合同的总则约定;3.本案贷款于2015年6月到期,但原告于2016年8月才起诉,在贷款到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甚至无法找到借款人,从这些事实来看本案原告是有过错的,并且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奥纳公司的还款情况,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只是其单方面的计算,没有证据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润和房开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润和房开的身份仅为抵押人,而不是担保人。综上,原告对被告润和房开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奥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奥纳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润和房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还提出《抵押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是原告后填写上去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只要求被告在合同末页签字盖章且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一份《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润和房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款借据不是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上加盖有原告的业务清讫章以及被告奥纳公司的公章,被告润和房开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论述;3.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核保通知书,被告润和房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的内容仅针对抵押事项而不是提供其他保证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系欲证明被告润和房开同意用其房产进行抵押,被告润和房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尚欠本息明细清单,被告润和房开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润和房开不了解还款情况,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尚欠本息明细清单上载明了借款人被告奥纳公司的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的情况,原告亦当庭陈述了每一项尚欠款项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核,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以此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该明细清单上的尚欠数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润和房开提出的该份证据及还款情况均系原告自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于贷款的还款情况,举证责任应在借款人即被告奥纳公司,现被告奥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奥纳公司的还款数额,属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润和房开对其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转账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上载明的贷方是谁并未说明,也未说明其上载明7500000.00元的款项就是本案的借款,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的,且关系到本案贷款发放的问题,与本案案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奥纳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HT77200301400XXXX1),载明:借款人因业务经营需要,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总额为75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润和房开(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奥纳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T77200301400XXXX1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路的房产共计50套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奥纳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上载明“2014年6月30日贷款发放7500000.00”,从时间及金额上,都与原告提交的本案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放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借款人奥纳公司就签订过本案这一笔借款合同,被告奥纳公司亦未到庭举证其账户“2014年6月30日贷款发放7500000.00”这一笔资金系本案之外的其他贷款,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75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奥纳公司尚欠的款项,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原告提交的尚欠本息明细单予以确认,即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奥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156837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奥纳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00元,被告奥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奥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1568379.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纳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和房开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路的房产共计50套为被告奥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奥纳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润和房开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抵押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润和房开是在抵押人处签名。现被告润和房开否认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润和房开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上述条款提请被告润和房开注意,如以此要求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润和房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告以抵押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润和房开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和房开提及到的原告未尽审查和监督的义务,未举证证明贷款已符合发放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总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奥纳公司在借款借据的申请单位处盖章,表明其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借款借据上有银行方的调查意见、审查意见及审批意见,表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现被告润和房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润和房开又提出原告在贷款到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追索措施,导致现在无法找到借款人,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对被告奥纳公司进行过追索,且被告润和房开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其自身因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568379.6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若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路的共计50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27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979元,由被告柳州市奥纳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