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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白美光与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美光,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707号原告:白美光,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秀阳街*号现代雅馨苑。法定代表人:张又昆,总经理。原告白美光诉被告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198.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职务为环卫工人,被告安排原告在金堂县三星镇和赵镇一带进行街道清扫工作,约定月薪1300元。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案外人张贵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三星文理学院方向向赵镇一横道方向行驶,张贵勇操作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导致致残。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的指令和安排进行街道清扫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对于剩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鸿翔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白美光经人介绍到被告鸿翔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金堂县三星镇和赵镇一带进行街道清扫工作,约定月薪1300元。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案外人张贵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三星镇川师文理学院方向往赵镇一横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和裕欧景外路段时,因张贵勇操作不慎,该车的前部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白美光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右股骨中下段线性骨折,左侧第5、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约需治疗费1万元,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6年12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美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鸿翔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白美光,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长乐村1组。从2013年6月起常住于金堂县赵镇橘园路老民政局宿舍2单元6楼12号。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薪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务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13日,原告白美光在从事被告鸿翔公司安排的街道清扫工作中受到伤害,原告白美光与被告鸿翔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白美光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白美光在工作中并没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鸿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美光受到的伤害,其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82.65元+10000元)59182.65元;2.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为(26205元/年X11年X10%)288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48天)960元;4.营养费(20元/天X90天)1800元;5.护理费(60元/天X120天)7200元;6.误工费,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及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300元/月X138天)59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153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元。原告白美光以上损失合计109778.15元。因被告鸿翔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白美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元,品迭后,被告鸿翔公司还应当给付原告89778.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美光各项损失89778.15元;二、驳回原告白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成都鸿翔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