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文革出具的三张收条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老肖”,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张文革出具收条不代表其认可欠款金额,且张文革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进货单据”中的单价系单方自行填写、收货人签单后添加,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四、上诉人已经付款100万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6342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欠款51万元,应提交总额为151万元的送货单。被上诉人水之汇公司辩称,一、张文革代表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形式合法。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张文革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负责涉案业务,也曾代表上诉人签收传票,上诉人否认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说过单价的添加是在签单之后。四、被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庭审时因不确认已付款金额,所以误说了100万元,后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为6342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水之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坤公司从水之汇公司购买自来水工程用材料,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8日累计欠款517669.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鑫坤公司支付水之汇公司货款5176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水之汇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4日对账材料明细,欠款共计424215.50元,款未付”。同日,水之汇公司工作人员还书写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20日材料明细表(九江路、董家口、保利等工地),共计123044元,款未付。”上述两份收条落款处均为:“收件人:张文革,2015年1月27日”。鑫坤公司工作人员张文革在该条落款处签字确认。水之汇公司提交的对应送货单收货人为肖经理,收货人签字为张文革、冯祖庆、孙磊、李振海、刘长鹏等人,送货单中单价均为后添加笔迹。2016年1月6日,水之汇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式两份。落款为: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张文革,2016.1.6”。落款处张文革签字。水之汇公司提交的对应送货单均由张文革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同时还附有水之汇公司收到的退回的两份送货单。根据水之汇公司统计,供货数额为45414元,退货数额为15004元,未付款为30410元。2013年2月6日,鑫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坤父亲肖悦先个人账户向水之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均个人账户付款360000元。2013年9月18日,鑫坤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水之汇公司付款60000元。2014年1月20日,肖悦先个人账户向张济均个人账户付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鑫坤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水之汇公司付款64200元。2015年4月27日,鑫坤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水之汇公司付款6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张济均与肖悦先通过手机短信多次沟通。肖悦先通过手机短信向张济均下达订单,张济均向肖悦先催讨货款。其中,2015年4月20日,张济均表示:“肖经理先把去年下半年到现在的两笔123044和45414元计168458元给付款了吧……我有事急用钱……帮忙吧!”,肖悦先回短信表示:“不好意思,我现在一切业务都叫老张负责,我做一个大的手术。肝移植。对外一切不联系。不接触。谢谢”。2015年5月11日,张济均短信表示:“肖经理去年下半年到现在的两笔123044和45414元计168458元已付款60000元退货10660元……还有97798元没付款……我弄房子急用钱……帮忙付了吧!谢谢了”。肖悦先回短信表示:“我说了找老张,我也安排一切有他办,你找他办”。水之汇公司提交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购货明细表及对应送货单,货值分别为60001.20元、64200元、359637.30元、150000.40元。购货明细系水之汇公司单方统计制作,送货单有张文革、冯祖庆、刘长鹏、孙磊等人签字。水之汇公司称上述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水之汇公司与鑫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鑫坤公司欠付水之汇公司的货款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张文革在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张文革”,在原审法院通知肖永坤来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后,肖永坤亦安排张文革领取材料,故张文革系鑫坤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鑫坤公司收取相关对账材料。其次,肖悦先系鑫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坤的父亲,鑫坤公司未举证证明肖悦先开办其他公司,由肖悦先代表鑫坤公司与水之汇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完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再次,鑫坤公司曾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水之汇公司支付款项,在鑫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肖悦先与水之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均的短信往来中,明确相关付款事宜由“老张”负责,结合张文革出具收条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文革并非鑫坤公司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代表鑫坤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等业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收取水之汇公司货物的主体为鑫坤公司,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张文革代表鑫坤公司签字确认的三份收条中,2015年1月27日的两份收条均明确了具体数额,注明款未付;2016年1月6日的收条虽未注明具体数额,但水之汇公司提交的对应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张文革,鑫坤公司如对水之汇公司标注的单价有异议,应提交其留存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予以核对,否则,原审法院对水之汇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其次,水之汇公司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收到条以后,鑫坤公司应对支付货款承担举证义务。水之汇公司自认在张文革出具收条后,鑫坤公司付款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文革出具收条之前,水之汇公司自认鑫坤公司付款共计634200元,水之汇公司也提交了对应的送货单等证明付款对应的货物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张文革出具收条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水之汇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最后,虽然水之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济均在与肖悦先的短信往来中表示还有97798元未付,但之前曾表示“先把去年下半年到现在的两笔123044和45414元计168458元给付了吧”,因此,并不能认定水之汇公司表示鑫坤公司仅欠水之汇公司货款97798元,对鑫坤公司称肖悦先只欠97798元货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鑫坤公司欠付水之汇公司的货款总额为424215.50元+150000元+45414元-15004元-60000元=517669.50元。综上所述,水之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水之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1766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2097元,由鑫坤公司负担。二审中,鑫坤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2012年9月26日、11月16日出具的进账单两份,金额共计207000元,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不少于9012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2012年9月26日和11月16日付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57000元,但付款均在本案三张收条出具之前,该两笔付款系清偿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肖悦先于2016年9月去世并被注销户口,故本案证据搜集存在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悦先大概于2016年3至4月期间去世。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本案认为部分予以分析。二审中,关于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称“送货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手写联和第三联记账联由被上诉人留存,第二联由上诉人保留。被上诉人根据第一联主张债权。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退还送货单,而是出具收据一份。”对此,上诉人称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张文革系其工作人员,且鑫坤公司自成立后至2015年,肖悦先负责采购原材料、张文革跟随肖悦先工作,故本院认为张文革出具收条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欠款金额;二是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不清楚,但作为交易相对方,上诉人对此应予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手中应持有全部交易对应的送货单的第二联。张文革收到被上诉人的明细表后,上诉人应自行对账查找明细表与实际供货有何不符,但自2015年1月27日出具收条后至2016年2月24日起诉前,上诉人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对于张文革签收的最后一份对账单,虽然收条未注明欠款金额,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应的送货单、金额共计45414元,且均为张文革签收,扣除退回的货物15004元,欠款额为30410元。对于张文革签字的送货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明确询问的情况下,既未明确否认系张文革书写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在第三份收条中主张的欠款一致,送货单累计的45414元,在肖悦先和张济均之间的短信中亦有体现。上诉人称收条中的“欠款”、“款未付”系事后添加,但未申请鉴定;而且上述字样是否事后添加均不影响收条记载金额的认定。结合张文革代表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注明的金额、对账单和往来短信内容,本院对张文革出具的三份收条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577669.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2015年4月27日即张文革出具收条后付款6万元。上诉人主张欠条出具前的付款也应予以扣除且被上诉人应提交全部送货单以对账。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80余万元已付款均在本案收条出具之前,双方发生交易多年,且张文革跟随肖悦先工作多年,故张文革在出具收条前应核实已付款,尤其在已付款金额高达8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不确认欠款金额,张文革应备注“未对账”等其他信息以证明双方需要事后另行结算,或者在出具收条后提出对应异议。但张文革不仅出具收条、事后也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无法说明交易习惯、交易总额,先期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后提交付款记录以证明清偿全部欠款。综上,根据付款时间、金额和收条内容,本院认为,针对欠款,上诉人已付款为收条出具后的6万元,该款项应从款总额577669.5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尚欠货款517669.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