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81年1月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斌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赵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甸线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桥村十五组地段时,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左侧与路面通行的行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斌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羌爱芳、金某、施某、冯某的证言,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吴斌手机通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吴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斌事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