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贵欣与张立强、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欣,张立强,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787号原告:李贵欣,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义,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立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丽娜,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李贵欣与被告张立强、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强、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强、张丽娜偿还原告借款41800元并按月息2分1厘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强于2016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418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月利率2分1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立强与张丽娜系夫妻关系,对所欠款项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立强、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贵欣依照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2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2月15日借据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立强向原告李贵欣借款418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厘,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41800元的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强与原告李贵欣签订借款合同,且出具了收到现金41800元的借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强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1厘,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立强与张丽娜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娜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欣欠款4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张立强、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恩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