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王彦直与童云波、余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直,童云波,余爱民,XX,范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153号原告:王彦直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久康胡同******号,现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云波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余爱民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XX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号***室,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范菲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王彦直与被告童云波、余爱民、XX、范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童云波、余爱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2、被告XX、范菲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童云波、余爱民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4日,童云波与余爱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王彦直借款110000元,XX和范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起诉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王彦直交付给童云波现金110000元。至今,童云波、余爱民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XX、范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云波、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彦直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范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云波、余爱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童云波、余爱民共同负担,被告XX、范菲连带负担。原告王彦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云波、余爱民、XX、范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