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美华与蒋建琴、程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华,蒋建琴,程岩,程洪胜,刘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05号原告邹美华: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琴,女,1971年12月26���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程岩,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程洪胜,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刘凤琴,女,194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邹美华诉被告蒋建琴、程岩、程洪胜、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华之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和被告蒋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岩、程洪胜、刘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华诉称:2015年2月20日,四被告近亲属程建忠因需家庭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29日,程建忠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此款,四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之意,故请求判决四被告在程建忠遗产范围内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建琴辩称:我丈夫程建忠去世前从未说起过该借款,且借条上名字“梅华”与本案原告名字“美华”不一致,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程岩、程洪胜、刘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近亲属程建忠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梅华一万元正,程建忠”。嗣后,程建忠于2016年7月28日因病去世,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建琴、程岩、程洪胜、刘凤琴分别系程建忠的妻子、儿子、父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直接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目,有程建忠的签名,但被告蒋建琴抗辩称借条中名字“梅华”与本案原告“美华”名字不一致,且自己对该借款并不知晓,对借款10000元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梅”与“美”系本地口音同音字,可以理解为谐音,原告持有借据即本人系债权人的初始凭证,在原告未有有效反证提供的前提下,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四被告系程建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该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蒋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建琴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岩、程洪胜、刘凤琴系程建忠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岩、程洪胜、刘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邹美华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程岩、程洪胜、刘凤琴应在继承程建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邹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蒋建琴、程岩、程洪胜、刘凤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