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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周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李某1,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28号原告:无锡市中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号华邸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薛宝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沙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中贸公司无需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37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7680元、护理费61440元、交通费11251.5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中贸公司仅需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中贸公司上班,因右小腿损伤在武警陕西省总院进行了救治,经治疗后恢复良好要求出院康复治疗。被告杨某某出院后返回原籍,并在其原籍及河南省部分地区进行治疗,该部分治疗全部是治疗脑部疾病的,与右小腿损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脑部疾病是由右小腿损伤引起的。且被告在山东、河南等地住院费用已经合疗予以报销,没有医疗费票据,若是因第三人致伤就不在合疗报销范畴,故蒲城县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中贸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在山东、河南等地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杨某某在山东、河南等地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应当支持。且仲裁庭仅凭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便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颅骨成形术费用3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该颅骨成形术亦与被告杨某某右下肢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属错误裁决,原告中贸公司不应支付。2.对于交通费,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中贸公司支付交通费11251.5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仲裁裁决不加区分均予以认定,裁决错误。3.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贸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仲裁庭认定被告杨某某每月工资4200元错误。故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为1500元×12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18月=270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中贸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中贸公司应当提供工伤补助。被告杨某某在武警医院治疗后没有康复,出院仍需继续治疗,治疗脑梗与高血压的相关花费亦是因为此次损伤所导致的。被告杨某某共住院六次,其中仅山东省东明医院的治疗费合疗报销了部分,其余部分均未报销。且被告已经进行了颅脑修复术,花费30000元。故被告杨某某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都应当由原告中贸公司承担。2.被告杨某某在山东、河南等地住院治疗的不仅仅是脑部,还有腿部,故对于这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中贸公司均应予承担。3.交通费属于实际花费,且有证人证明,应当予以认定。4.原告中贸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被告杨某某提供有证人证明工资状况,故应当按照仲裁裁决进行赔偿。5.被告杨某某现要求原告中贸公司赔偿其剩余医疗费577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营养费7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8元、生活护理费255024元、停工留薪待遇50400元、交通费11251.50元,共计702952.9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中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其并未与原告中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中贸公司在仲裁时亦未提供,故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孤证,原告中贸公司未提供其支付被告杨某某工资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蒲劳人仲案字(2015)46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原告中贸公司已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212000元,但对该仲裁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中贸公司已支付其21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为国家仲裁机关作出,且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中贸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编号502工伤决定书一份。该证据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且原告中贸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证人徐江柱、徐新华、杨学增、徐江印证明材料各一份。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中贸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3、(1)2015年4月13日渭劳鉴(2015)0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2015年6月11日陕劳鉴(2015)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3)2016年8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工伤等级为五级,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的伤情为脑部,与工伤无关。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中贸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治疗脑梗塞等疾病与其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杨某某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塞发生于本次外伤后,为右小腿毁损伤后继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中贸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是否程序性及其他方面存在问题,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组证据应予确认。4、(1)2014年5月11日至8月13日,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病历一份、花费清单一份;(2)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东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花费清单一份。(3)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花费清单各一份;(4)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8日兰考县妇儿医院病历一份;(5)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及花费清单各一份;(6)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花费清单各一份。(7)武警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兰考县医院及兰考县妇儿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菏泽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一张。(8)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9)郑州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公司收据一张。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6)(7)不予认可,认为该治疗与工伤无关。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6)(7),因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中贸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该治疗均与被告杨某某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中贸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中贸公司认为达不到被告杨某某的证明目的,该医疗机构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因被告杨某某已经进行了颅骨成形手术,应当以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准,故对于原告中贸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中贸公司认为不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杨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中贸公司员工,2014年5月11日11时,被告杨某某在对1号炉进行检修时,被齿轮砸伤右腿,倒地后头部受伤撞击致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先后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山东省东明县医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妇儿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5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03378.56元。2015年1月14日,渭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5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1.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六级,2.配备辅助器具确认:配备拐杖。被告杨某某对此结果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最终鉴定结果: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2015年8月,被告向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46号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137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7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440元,停工留薪待遇5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8元,交通费11251.5元,以上合计525419.7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中贸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对其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申请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中贸公司对杨某某治疗脑梗塞、高血压、脑疝、肺部感染、胃穿孔等疾病与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7年1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塞发生于本次外伤后,为右小腿毁损伤后继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0-80%,个体因素参与度为20-30%,高血压、脑疝、肺部感染、胃穿孔等疾病属于自身疾病,本次外伤临床诊治期间由于手术需要,需对以上自身疾病临床症状进行控制,以降低手术风险,因此对于原发疾病症状的控制及对症处理均为本次外伤的合理性治疗,其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合理性治疗费用。本次外伤为以上自身疾病的诱发加重因素。原告中贸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不予准许。另查,被告杨某某工作期间,原告中贸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杨某某治疗期间原告中贸公司共支付其治疗费共计212000元。通过当地合疗机构被告杨某某已报销医疗费37667.14元。被告杨某某在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支付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康复费用4000元。渭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渭南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中贸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现要求原告中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要求解除与原告中贸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中贸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对于被告杨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中贸公司未提供被告杨某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而被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又不足以达到证明其月工资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被告杨某某在计算相关损失时以2015年度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为宜,即3815元。但被告杨某某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2元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若得到双重赔偿,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从而违反“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因此对于被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37667.14元在本案处理赔偿时应予扣除。对被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45780元(3815元/月×12月)。2、被告杨某某因工受伤,其主张住院期间395天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天按80元计算,因被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对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即31600元(395天×80元/天)。依被告出院后的年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对于护理限期确定为20年,每月按2015年度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2元予以计算,即255024元(3542元/月×30%×12个月×20年)。3、被告杨某某因工受伤住院39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以每天30元计算,计11850元(395天×30元/天)。4、依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应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对被告杨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68670元(3815元/月×18月)。5、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杨某某主张按24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8元(3542元/月×2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8元(3542元/月×24月)。6、被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庭审中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有数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被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限以及治疗地点,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7、结合原告中贸公司提供的武警医院的医疗票据以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其他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花费清单等,对被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共确定为303378.56元,扣除原告中贸公司已支付的212000元以及被告杨某某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的37667.14元,对原告主张的下余医疗费确定为53711.42元。8、被告杨某某主张残疾器具费4000元,属被告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予以确认。9、被告未提供其在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且工伤保险待遇中也未规定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无锡市中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6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25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8元、交通费8000元、下余医疗费53711.42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648651.4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无锡市中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萍人民陪审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