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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帅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宿��山镇宿羊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羊山派出所南50米处,撞上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帅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94.6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帅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范围内予以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