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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琪、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琪,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290号原告:湖南安仁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淇耀。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炳,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琪,男,汉族,居民,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郴州市。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学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琪、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锦源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5‰。被告锦源担保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陈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琪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被告锦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已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琪向原告借款4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锦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锦源担保公司对被告陈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陈琪、锦源担保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反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陈琪与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琪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同日,被告锦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源担保公司对被告陈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琪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琪未偿还本息,被告锦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即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锦源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源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被告陈琪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0.6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琪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陈琪、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卫文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