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1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章鱼小丸子”店铺内盗窃郭某2现金200元。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将王某的“辉县自由人”奶茶店窗户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王某现金100元。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便宜街东口用螺丝刀将“追梦造型”理发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丁某现金400元。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路南推开“3+7”色彩美甲店铺门,从门缝中挤进店铺内盗窃任某联想平板电脑一部、海信手机一部、保暖裤两条。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为588元,海信手机价值为391元,女式普通磁疗暖宫裤两条价值为118元。5、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用螺丝刀将郭某1的“色彩美甲”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郭某1现金500元。6、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实验学校西口路南用螺丝刀将刘某的“避风塘”奶茶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刘某现金30元。7、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华隆丽都精品店附近用螺丝刀将申某的“艳儿茶粮店”店铺窗户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申某现金300元。8、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推开张某的“舍得天下,以物换物”店铺门,从门缝挤进店铺内盗窃张某现金2400元。9、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推开张某的“舍得天下,以物换物”店铺门,从门缝挤进店铺内盗窃张某现金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章鱼小丸子”店铺内盗窃郭某2现金200元。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将王某的“辉县自由人”奶茶店窗户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王某现金100元。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便宜街东口用螺丝刀将“追梦造型”理发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丁某现金400元。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涌金商贸城路南推开“3+7”色彩美甲店铺门,从门缝中挤进店铺内盗窃任某联想平板电脑一部、海信手机一部、保暖裤两条。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为588元,海信手机价值为391元,女式普通磁疗暖宫裤两条价值为118元。5、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用螺丝刀将郭某1的“色彩美甲”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郭某1现金500元。6、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实验学校西口路南用螺丝刀将刘某的“避风塘”奶茶店铺门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刘某现金30元。7、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华隆丽都精品店附近用螺丝刀将申某的“艳儿茶粮店”店铺窗户撬开,进入店铺内盗窃申某现金300元。8、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推开张某的“舍得天下,以物换物”店铺门,从门缝挤进店铺内盗窃张某现金2400元。9、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瑞成时代广场推开张某的“舍得天下,以物换物”店铺门,从门缝挤进店铺内盗窃张某现金500元。上述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全部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一字”螺丝刀一个2.书证(1)户籍证明李某某,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住辉县市峪河镇丰城村。(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一把。(5)到案经过,2015年12月22日,李某某因形迹可疑,民警对李某某盘查,在其身上发现螺丝刀一把,李某某供述多次盗窃;2016年11月16日,李某某在北京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5)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脱逃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郭某1、郭某2、王某、刘某、申某、丁某、任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市城区内对多处商铺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辉价证鉴字(201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588元,海信手机价格为391元,女士保暖裤价格为1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