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汤先田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田,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代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935号原告:汤先田,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34813P,驻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宪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飘,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代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52369K,驻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负责人:马天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善全,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内控合规部职工,住济宁市。原告汤先田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孟代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宁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先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陈飘飘,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先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214587.00元及相应利息(自孟代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孟代华承担第一偿还责任,被告圣大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依法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泗水支行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孟代华对该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被告孟代华将该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只提供清工等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孟代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泗水建行支行木工班装修款拖欠原告劳务费用214587元整等内容,欠款人孟代华。但截止现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圣大公司辩称,圣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合同,由圣大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后,圣大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圣大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孟代华,对原告所称孟代华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也不认可。圣大公司与孟代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与孟代华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应由其双方按照各自的证据和法律关系自行承担责任,与圣大公司无关,圣大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代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辩称,第三人将下属泗水支行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圣大公司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即时支付了工程款项,第三人对诉状所称由孟代华具体施工,孟代华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并不知情。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圣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主张应当按照第三人与圣大公司所签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支付未付款项,如保修期内产生保修费用相关费用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5日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圣大公司承接第三人泗水支行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工程总价款为1307700元;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款总数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装修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由第三人确认后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圣大公司与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圣大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圣大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建筑装饰合同关系,第三人将涉案装饰工程以1307700元的合同固定价款,承包给被告圣大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汤先田与被告孟代华的电话录音和证人汤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装饰工程,被告圣大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被告孟代华实际施工,被告孟代华将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汤先田实际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孟代华向原告汤先田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汤先田木工班装修款21458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圣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46462.84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与被告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14天内由总包人确认后,将剩余的质保金及利息返还给被告圣大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孟代华借用被告圣大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由被告孟代华负责建行泗水支行装饰工程具体施工。被告孟代华将涉案装修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汤先田具体施工。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底,原告组织人员,为涉案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孟代华结算,被告孟代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泗水建行支行木工班装修款214587元整〈大写:贰拾壹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结账时,扣出前期预付款,以剩余部分款项为准。欠款人:孟代华”。涉案装修工程,被告施工至2015年4月份完工,并交由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使用。期间,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圣大公司各付款392310元、523080元、331072.84元,合计1246462.84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5.32%),剩余61237.16元,留作质保金,尚未支付给被告圣大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告圣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孟代华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汤某、王某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孟代华向原告汤先田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认定被告孟代华借用被告圣大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圣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自己独立施工,与被告孟代华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根据离证据的远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被告圣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如何向原告汤先田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份竣工并交由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原告汤先田从被告孟代华处承接木工劳务工程,与被告孟代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孟代华应承担向原告汤先田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圣大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孟代华,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汤先田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有61237.16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二被告,应待工程质保期间届满后,就质保事宜结算后,在实际应返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工程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孟代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汤先田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原告木工班装修款214587元,结账时扣除前期预付款,以剩余部分的款项为准的内容。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前期预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214587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以214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孟代华向原告汤先田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汤先田在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涉案工程经本院审理查明系2015年4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使用,原告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亦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汤先田要求被告孟代华支付工程款21458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原告汤先田要求被告圣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先田要求第三人建行济宁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具有质保金性质,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第三人返还被告质保金的数额尚不完全确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先田工程款2145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14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先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莹 关注公众号“”